桂政发[2006]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就业是民生之本,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近几年来,我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以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为重点,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并狠抓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区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压力仍不断增大,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和就业结构性矛盾并存,体制转轨中的下岗失业问题仍很突出,这个基本格局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我区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仍然艰巨。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我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将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积极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我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帮助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为重点,努力做好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以促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为重点,积极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向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岗位援助;全面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就业服务;改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力争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并逐步建立起以政府促进就业责任体系、积极就业政策体系、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就业和失业统计评价体系为主要内容的长效机制。2006年至2008年,全区每年要实现城镇新增就业岗位25万个,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国家下达我区的目标范围之内,农村劳动力每年新增转移就业50万人以上。
二、加快经济发展,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三)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要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
(四)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发展地方特色经济,创造就业岗位。要利用我区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铝业、制糖、林浆纸、锰业、电力、化工、医药、食品、建材、烟草、钢铁等优势产业,通过支持企业发展来增加就业岗位。要利用我区得天独厚的旅游资源,加快发展旅游业,增强旅游业吸纳就业的能力。充分利用广西作为连接中国西南、华南、中南以及东盟大市场大枢纽的区位优势,大力发展会展经济,发展对外贸易,加强同东盟国家人力资源的开发合作,创造就业岗位。
(五)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增加就业容量。要立足市场,加快壮大现有骨干企业,培育新的骨干企业和引进外来企业,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要增强企业特别是对就业带动作用明显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的创新活力,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要注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增强其吸纳就业的能力。
(六)大力发展县域经济,统筹城乡就业,积极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镇有序流动。
(七)鼓励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扶持政策,加强就业培训,广开就业门路,规范劳动管理,鼓励劳动者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等途径,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
三、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八)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失业12个月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费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上述利用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具体微利项目由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确定。
加快信用社区建设。利用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为小额担保贷款营造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可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议保留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保留期满,还可协商继续延长保留期。在保留期内再次失业的,可申请恢复领取所剩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每人每年4800元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对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8个月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从事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由本人向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并提出申请,按其所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和制定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途径和办法。
(十)各市可根据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一)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在自治区范围内适用。
四、统筹城乡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十二)建立覆盖城乡、服务全社会劳动者的,符合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要求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开展全方位的就业服务。现阶段要重点落实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要统筹做好城镇其他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和跨地区就业的各种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十三)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充分发挥现有就业服务体系及设施的效能。全区各地要充分认识劳动力市场建设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将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充分发挥现有服务体系及设施的效能,形成融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就业服务技术支持等功能为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劳动力市场建设要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结合“金保工程”建设,全力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2008年底前要全面完成全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十四)强化公共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上述人员免费介绍就业成功的,每介绍成功1人,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一次性给予适当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标准及具体补贴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制定。
(十五)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的机制,引导各类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高技能人才。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培训经费由政府、用人单位、个人共同负担,除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外,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一定的培训费用。在吸纳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鼓励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活动,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要在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及具体补贴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由各地统筹考虑,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
(十六)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工作。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向提供鉴定服务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补贴标准办理减免等手续,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安排解决。
(十七)加强主动服务和跟踪服务,提高就业服务水平。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力市场要建立和完善就业信息数据库,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提高供求匹配率;对政府投资项目、新建扩建项目、公益性项目,在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时,要主动配合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增加就业岗位的分析测算;在项目开工建设和建成后需招工的,应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需要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招用员工的协议,并负责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利用所掌握的劳动力资源信息,配合项目建设单位挑选合格的求职者。在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相关培训机构应根据项目建设单位的需要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员工培训协议,组织其参加相关的技能培训。
(十八)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的基础作用。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落实工作经费。
五、加强失业调控,完善就业管理
(十九)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对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重组工作中,要规范企业操作行为,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要通过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二十一)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在职员工20%或一次性裁员200人以上的,必须提前30天向当地政府报告。凡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妥善解决所欠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债务问题的,不得裁减人员。
(二十二)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坚决取缔非法中介机构,严惩损害求职者利益的非法中介行为,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充实劳动保障执法队伍,落实劳动保障执法经费。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要对用人单位依法实施有效监督,严肃查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等环节的各项工作,依法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劳务派遣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对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所属的劳务人员,劳务派遣组织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二十四)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就业统计和失业登记统计工作,逐步建立起与现实相适应、科学合理、运用现代化技术管理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及评价体系。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及时准确掌握城镇就业、失业状况和全区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情况。
(二十五)中央和自治区管理的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管理权限按《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2003〕7号)的规定执行。
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六)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再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七)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
(二十八)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继续加强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以提高其就业质量。要逐步完善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互动。要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七、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确保就业再就业政策的落实。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要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通报,确保目标任务的完成。
(三十)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为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将自治区再就业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自治区就业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对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级就业工作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三十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二)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促进就业再就业方面的作用,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十三)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
今后如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使我区就业再就业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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