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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几种情形
2019-11-12 09:37:00   法制日报   作者 王东敏

  复印件通常是指用复印机对书面材料进行复印形成的复制品。因复印件缺乏真实性的形式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复印件可能被直接排除在质证程序之外。但是,如果能够证明复制是准确的,复印件真实地再现了原件的全貌,即具备了证据真实性的形式要件时,是可以进入质证程序并作为证据使用的。

  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形,复印件符合真实性形式要件,可以进入质证程序并作为证据使用。

  一、有原件比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的书证原件提交到法庭很困难,例如,由特定机关保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不得提取,或者书证原件体积过大,不方便携带,提交原件到法庭的成本太高,客观上不能提交到法庭等。

  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大量存在。例如,公安机关、检察院的讯问笔录,法院的开庭笔录,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的企业文件,房地产登记部门存档的登记资料,银行保留的客户开户、划款手续,物流、邮政、快递、电信、运输等部门保存的交易底单,房屋中介机构留存的交易档案,审计、评估部门留存的报告,拍卖机构留存的拍卖合同,等等。

  对这类复印件,当事人可以请求保管单位提供证明,证明原件的出处及复印件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根据我国目前现状,有些单位对其保存的书面材料,对外开放并允许查阅和复制,且保存单位还提供复印及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服务,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存档的企业文件,提供加盖该单位核对印鉴的复印件服务。对于这种政府管理部门开放提供复印及证明服务的单位,复印件上加盖了核对印鉴的,一般认为具备了真实性的形式要件,可以直接进入质证程序并作为证据资料使用。

  对保存单位不提供开放复印或证明服务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管单位单独出具证明,必要时,申请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对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核对,一般情况下,法院在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会制作调查笔录。

  二、有证据证明,复印件的原件在对方当事人处,法院可以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对其不利的原件时,可以推定复印件基本符合真实的形式要件,允许进入质证程序。

  三、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例如,原件虽然灭失了,但有公证机关以往的公证书,证明复印件的形成与原件一致;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是复印件,同时又提交了上市公司公开信息披露合同有关内容的证据,或者提交基本印证复印件内容的履行合同的凭证等。

  四、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印件,可以进入质证程序并作为证据使用。

  无论上述哪种情形,复印件要成为证据材料进入质证程序,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须是复印件+法院核对原件笔录、开放证明单位核对印鉴或其他单位证明、公证书、对方认可复印件真实性的当事人陈述等,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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