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12月2日,被告李某于原告刘某协议:“如刘某自愿堕胎,则李某愿意给付刘某8000元精神及营养费损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7月份认识,后双方同居,后致刘某怀孕,在此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后双方协议以上内容,人流后,女方找男方要求兑现承诺,男方拒绝,遂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费。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在“堕胎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堕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双方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真实,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有效,应该支持原告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但该协议有违民法的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对此协议不应认定为有效。
[评析]
该协议的内容是否有效,有意见认为关键在于取决内容是否有违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有规定“堕胎”具有违法性,且双方当事人又在自愿约定的情况下,对约定应认定为有效,这是多数人倾向的意见,但笔者对此持相反的意见,笔者认为,意思自治也不能违背民法公序良俗的法律的原则,理由如下:
首先,通常的所说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规则的强制性规定。但法的要素包含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是具体的、明确的,法律原则是原则的,抽象的。法官在裁断案件之时,首先适用的就是法律规则,但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适用法律规则,因法具有僵硬性,所以就使得法律必然具有局限性,而社会生活则是变幻的,稳定的法律与变幻的社会生活必然具有一段距离,如果单用法律的规则,则无法适用变化着的社会。这就是有时候法律并不必然就能有相关的规则可以适用的缘由,此时而法官却不得以没有法律的规则而拒绝裁判,依“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法理。此时裁判者可以适用法律原则判断具体的案件,我们所说的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中对“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该做广义的解释,不单是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则的强行性规定,同时,也包括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强行性”规定。只有对此的广义解释,才方得合理。
其次,为什么说“堕胎”协议有违《民法通则》第七条有关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理由在于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该案协议表现在:其一,在常态和理性文明的社会里,“堕胎”被认为是“谋杀”,依自然法则,胎儿发育到一定阶段,会从母体分娩,成为新的独立的个体,如果人为的提前结束胎儿的生命,这无异于“谋杀”。其二,“堕胎”有违人类的恻隐之心,试想,当我们宰杀牲畜的时候,对母体中有幼体的牲畜都会动恻隐之心,都不会宰杀,这就是人类所具有的恻隐之心,更何况是胎儿,“堕胎”违背了人类的恻隐之心。其三,如果允许“堕胎”协议的合法性,那就变相的承认自伤协议。假如本案不是以“堕胎”为协议的内容,而是以伤害(比如断指)为协议的内容,其性质也是一样的,从中可以明显看出该协议就有违公序良俗之嫌。
在本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对该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女方的权益该如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未婚先孕的过程中,男、女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原因力上双方都应各承担50%的责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基础上,维持双方的感情已经没有意义的前提下,双方之间的协议从他们自身的角度出发,或许是他们认为最好的解决他们现状的方法,所以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是时候,如果完全否定女方的请求,男方没有责任是有失公允的,但全部支持女方的请求,则有可能增加了道德的风险,法要取得社会效果和实际法的效果的统一。由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男方应给予女方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营养费的经济赔偿。
(作者单位: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赖志明) |